白某與夏某原系男女朋友關系。2018年7月1日11時許,白某通過銀行轉賬及支付寶轉賬的方式共向夏某支付20萬元。當日12時許,夏某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向白某返還5萬元,并于次日,再次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返還5萬元。剩余10萬元,夏某未返還。上述款項,白某主張系夏某所借,要求償還,故訴至法院。
夏某辯稱:1、涉案款項系雙方戀愛期間白某自愿轉款,并非基于借貸意思表示,且白某亦無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該轉款屬于贈與行為,且已經履行完畢,沒有法定撤銷情形;2、夏某沒有向白某借款的需求,當日及次日雙方互有轉賬,不符合一般借貸的交易習慣,款項是用于雙方日常消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雙方當事人民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以及夏某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谇閭H的特殊關系,戀愛期間的小額財物贈與或者日常的消費支出應當認為是維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雙方的共同消費,不應當要求返還。案涉金額為20萬元,已經超出了情侶之間的日常消費支出,應當進一步審查轉款發生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白某為證明民間借貸關系成立,提供有轉賬記錄為證據,夏某認為系贈與行為,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故對夏某的該項辯稱,法院不予采信。另,夏某在收到20萬元的當天及次日均有轉回款項的行為,但其并不能準確說明該轉款行為的性質,法院認為其有還款的意思表示。故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白某已經向夏某支付借款,夏某應當返還。
戀愛期間容易發生雙方無償贈與、共同支出、資金借貸之間難以區分的情況,是否要返還要根據該行為的性質而定,如果是戀愛期間的借貸,那么應予以返還;如果是贈與,一要看財物金額大小,二要看是否以結婚為目的或者為條件。
而情侶之間的贈與行為與雙方的戀人關系密不可分,其中包含了聯絡感情和表達愛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在戀愛期間,贈與的金錢并不以結婚為目的,而是為了表達感情,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小額的給付等屬于一般性贈與,在戀愛關系終止時,贈與方不能要求主張返還,對于大額的金錢贈與,當事人往往以結婚為目的,可視為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當雙方無法締結婚姻關系時,贈與一方的贈與目的無法實現,故接收的一方則構成不當得利,應該予以返還。
吳某、楊某系夫妻關系,2017年11月15日,王某通過女兒賬戶向楊某匯款70萬元,客戶附言為借款。王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吳某、楊某償還借款及利息。
案件審理過程中,王某主張該筆款項為吳某、楊某向其借款,吳某、楊某予以否認并向法庭提交了相應證據。吳某、楊某辯稱,他們與王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認可收到了王某的錢,但王某主張的70萬元是由于雙方之間另外的合同關系產生,該筆款項系雙方合同款項,前期合同款也是通過同一個賬戶轉賬的,故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某雖提交轉賬憑證,但吳某提出抗辯并提交證據證明王某與吳某之間確有其他合同關系存在,該合同款項的支付方式與本案轉賬方式基本一致。在此情況下,王某應當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證明責任,但王某未能提交其他充足證據證明其與吳某、楊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最終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若能夠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案涉款項并非借款時,應當由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各方存在民間借貸關系,若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陳某與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甲公司簽訂《入伙協議》,約定設立有限合伙的目的是投資某教育產業投資基金項目。該基金項目經私募基金公示并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甲公司為基金管理人。
陳某作為有限合伙人,認購出資500萬元,預期收益為年利率12%。此后陳某將500萬元匯入投資中心賬戶內,陳某被登記為投資中心的投資人。投資期限屆滿后,陳某收到投資中心支付的部分投資本金和30萬元投資利潤。陳某訴至法院,要求投資中心、甲公司返還剩余投資款及收益。投資中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注銷。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陳某雖然與投資中心、甲公司簽訂了《入伙協議》,但陳某的投資期限僅為一年,且按期收取固定收益,甲公司保證兌付本金和收益,陳某并不參與投資中心的經營事務。故雙方的法律關系名為合伙,實為借款合同關系。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已屆滿,投資中心、甲公司未返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構成違約,法院對陳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案件定性是法官審理民間借貸糾紛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其中一類為以其他關系掩蓋民間借貸關系,如本案涉及的以投資理財關系掩蓋民間借貸關系。
本案中,《入伙協議》中約定保證“合伙人”的固定本息收益,雖然資金的使用方向、資金的性質、投資變現形式、入伙退伙等部分內容的約定更像是私募基金,與普通的民間借貸約定有所不同,但其實質依然為“合伙人”出借資金,“基金管理人”保證“合伙人”在合同期間的固定本息收益,“合伙人”并不承擔投資風險。該類型協議雖名曰投資,但實質依然為民間借貸。
楊某經人介紹了解到某投資管理公司。該投資管理公司主營“養老”相關項目,并向楊某推薦了一款“資產養老產品”。楊某與該投資管理公司簽訂資產養老服務合同,約定由楊某的房子作為抵押借款327萬元用于養老,投資管理公司每月向楊某支付16350元養老金,并代楊某向出借人償還利息。
楊某與吳先生簽訂借款合同,借款327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楊某以自有的房產抵押擔保。投資管理公司在支付楊某幾個月養老金、代付部分借款利息后,便終止了這種行為。后吳先生向法庭起訴要求楊某償還借款并實現對房屋的抵押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因投資管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裁定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近年來,多地出現了借“以房養老”概念進行非法集資或者轉移老年人房產的案件,導致眾多老年人損失慘重。真正的以房養老又稱住房反向抵押養老保險,是指擁有房屋完全產權的老年人,將其房產抵押給保險公司或商業銀行,但繼續擁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經抵押權人同意的處置權,并按照約定條件領取養老金直至身故。
老人身故后,保險公司或商業銀行獲得抵押房產處置權,處置所得將優先用于償付養老保險相關費用。而“以房養老”騙局則是以國家政策鼓勵為掩飾,通過構建形式上的合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向老年人承諾以代還借款利息、每月支付“養老金”等行為,騙取老年人信任,并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作為實際目的,最終侵害老年人權益的犯罪行為。
面對金融市場上架構復雜的理財產品,法院提示老年人,對于那些收益明顯過高,無法核實資金用途,以及非商業銀行及正規保險機構外提供的養老項目,一定要高度謹慎,謹防陷入金融騙局。
進錢公司(化名)在網站上發布借款公告,王某向進錢公司申請借款。進錢公司找到出借方張某后,2017年5月27日,張某與王某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張某向王某出借4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王某采取等額本息的方式還款,王某應于每月14日還款19 776.9元?!督杩詈贤愤€約定,若逾期還款,王某應向張某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照逾期當月應還本息金額的10%加上應付本息金額的日萬分之五。
張某分別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5日依據《借款合同》約定的收款賬戶向王某轉款共計40萬元。張某與王某簽訂《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將借款期間變更為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4日,首個付息日還款總額調整為21 289.24元。王某于2017年7月14日還款21 289.24元,2017年8月-2018年5月每月14日償還19 776.9元,截至2018年6月14日尚欠本金228 470.94元及利息16 311.13元未付。
經查,張某是進錢公司員工,海淀法院通過審判系統查詢的2018至2020年張某在本市法院起訴的同類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共計12件,已結1件,剩余11件未審結。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近兩年內,張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本市法院起訴12余起,被告均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其簽訂的借款合同因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而無效。依據《民法總則》第157條、《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雙方對于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同時應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同期貸款利息損失。
關于職業放貸行為的認定,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紀要》第53條規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為為職業放貸人?!?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首次規定了情節嚴重的職業放貸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處罰,將職業放貸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職業放貸行為具有經常性、反復性、借款目的營業性三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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